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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案件审查工作规则修订稿(20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投诉案件审查效率和质量、推行调查组改革方案、规范投诉案件审查程序,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称“惩戒委”)全体委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在投诉案件审查中应严格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惩戒委设若干投诉案件调查组(以下称“调查组”)。每个调查组由两名惩戒委委员组成,一名担任主审人,一名担任复核人。一名复核人可与多名主审人分别组成调查组。

投诉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由指定的调查组完成。投诉案件审查报告的撰写和修改由主审人负责。  

第四条  惩戒委设立投诉案件评议会(以下称“评议会”)。评议会由九名评议人组成,并设秘书若干名,均由惩戒委委员担任。

评议会负责对调查组已初步审结的投诉案件进行评议,并对审查报告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同时,评议会负责重大、疑难、紧急投诉案件的研究和处理。

评议人和秘书的产生、更换由惩戒委主任提名,并提交会长会议通过。

第五条  投诉案件审查实行评议会指导下的主审负责制。

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参与投诉案件工作时,应对所获取的投诉案件信息对外保密。

 

 

第二章 立案、通知和申辩

                      

第六条  惩戒委受理的投诉案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或初步审查的决定。并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电话或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于超过两年投诉时效,且情节或后果严重的案件,决定初步审查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电话告知,需要初步审查后报市惩戒委裁判委表决确定是否立案。但匿名投诉或电话无法接通的除外。

第七条  惩戒委决定立案或决定初步审查的,应在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被调查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或初步审查通知,并寄送本惩戒委员会人员名册,征求有无要求回避的委员;同时通知投诉人。

第八条  向被投诉人和被调查人发出的立案通知或初步审查通知,应当载明立案调查或初步审查的原因和依据,告知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和证据的期限及逾期未提交的后果,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通知可要求被投诉人和被调查人提交申辩意见和相关材料,可以要求提供电子版申辩意见。

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人和被调查人。

第九条 被投诉人和被调查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或初步审查通知后8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以及申辩意见的电子版。

第十条  投诉案件审查中需要追加被调查人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调查组成员追加被调查人的书面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追加的被调查人发出通知。通知的内容参照立案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追加的被调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8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和申辩意见电子版。

第十二条  投诉案件审查中需要补充提交证据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调查组成员补充提交证据的书面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发出通知。通知的内容参照立案通知执行。

第十三条  被要求补充提交证据的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在接到补充证据的通知后8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申辩、证据等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未在通知所载明的时限内提交申辩意见、证据材料或补充证据材料的,由秘书处工作人员做工作记录,附卷存查。

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对每次通知的时间、通知人、被通知人、通知的事项等信息做好记录,并留存好相关证据,附卷存查。

 

第三章 投诉案件审查

 

第十五条  第九条规定的申辩期限届满,惩戒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调查组对投诉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指定调查组后,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案件卷宗(纸质版或扫描件)连同《工作进程安排》送达主审人,同时将投诉案件卷宗主要材料(纸质版或扫描件)连同《工作进程安排》送达复核人。

第十七条  投诉人提交补充投诉意见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补充投诉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补充投诉意见(纸质版或扫描件)送达主审人、复核人,同时送达被投诉人和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提交补充申辩意见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补充申辩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补充申辩意见(纸质版或扫描件)送达主审人、复核人。

第十九条  主审人负责投诉案件初步审查,查明基本事实,撰写、修改审查报告;复核人负责指导主审人撰写、修改审查报告,并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复核。

第二十条  主审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卷宗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案件调查和审查报告的撰写。在此期间,主审人可与复核人沟通案件审查情况,由复核人指导主审人撰写、修改审查报告。主审人完成投诉案件调查和审查报告撰写后,应签署纸质版审查报告,将纸质版审查报告连同投诉案件卷宗(纸质版)一并移交复核人,同时将审查报告电子版发送至复核人和秘书处电子邮箱。

第二十一条  复核人收到主审人移交的纸质版审查报告和投诉案件卷宗(纸质版)后,应全面查阅案卷材料,独立地复核审查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如复核人能与主审人达成一致,则在5个工作日内,由主审人修改、主审人和复核人共同签署纸质版审查报告,复核人签署复核确认单,投诉案件初步审查终结;如复核人不能与主审人达成一致,则在5个工作日内,由复核人另行撰写、签署纸质版审查报告或将不同意见写成书面材料附卷,并签署复核确认单,投诉案件初步审查终结。

第二十二条  投诉案件初步审查终结,复核人应向秘书处报告并申请召开案件评议会,同时将审查报告电子版发送至秘书处电子邮箱。

 

第四章 回避、追加被调查人与补证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调查的,应当在发现回避情形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秘书处工作人员,同时抄送本调查组其他成员。经惩戒委主任同意后,由秘书处工作人员通知调整调查组成员,或将投诉案转交其他调查组调查,并将回避申请的审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认为需要追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为被调查人的,应当书面通知秘书处工作人员,由秘书处工作人员通知追加的被调查人申辩。

第二十五条  收到追加的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后,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纸质版或扫描件)送达调查组成员。

复核人建议追加被调查人的,复核人应当在收到追加的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后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案件卷宗退回主审人,由主审人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认为需要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补充提交证据的,应当将要求补充提交证据的内容等书面告知秘书处工作人员,由秘书处工作人员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补充提交证据,或就相关事实或主张进行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提交补充证据以后,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证据送达主审人和复核人。

复核人要求补充提交证据的,复核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后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案件卷宗退回主审人,由主审人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如果发生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审查结论或导致投诉案件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经调查组成员或者秘书处工作人员申请,惩戒委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委员不得与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私下接触。对于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询问,应由秘书处工作人员协调、安排

 

第五章 投诉案件评议

 

第三十条 投诉案件评议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在秘书处工作场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定期会议每月召开一次,一般在每月最后一周举行。临时会议不定期召开,在申请召开评议会的投诉案件达到一定数量或出现重大、紧急、疑难等特殊情况时举行。

第三十二条 评议会的组织、通知工作由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评议会举行前3个工作日,将该次评议会拟评议案件的材料发送至评议人电子邮箱。

召开评议委会议时,由秘书处在5个工作日前通知被投诉律所(含被调查律所)负责人或熟悉投诉案情行政人员、合伙人,以及被投诉律师到秘书处指定的场所等候询问,方便接受评议委人员评议案件时询问案情。

评议委人员询问以上人员时,应通知秘书处工作人员转达询问。

第三十三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由投诉案件评议会全体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参加会议,由惩戒委主任或惩戒委主任指定的一名评议人担任主持人,并由一名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该次评议会拟评议案件的调查组成员不得担任评议会主持人。

第三十五条 在评议会上,由投诉案件的主审人或复核人宣读初步查明的事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评议人可查阅案卷、发问,并经讨论对案件事实、定性及审查报告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评议事项实行举手表决制,由参加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评议人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十七条 评议意见由秘书如实记录于书面的《评议会会议记录》,参会评议人意见均记录在案并签字。

《评议会会议记录》应当载明评议的投诉案件编号、案由、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以及评议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评议会后,主审人根据评议会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或补充审查报告。复核人负责督促主审人修改或补充审查报告。最终的审查报告应由调查组成员共同签署。

第三十九条 最终的审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成员应当将审查报告连同投诉案件卷宗移交秘书处,同时将最终的审查报告电子版发送至秘书处电子邮箱。

 

第六章  结案与上报 

 

第四十条  秘书处收到最终的审查报告和投诉案件卷宗后,对于程序或其他材料欠缺、不符合结案调解的,应自行或要求调查组成员补齐相关材料;对于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报告。需要上报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自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会长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由惩戒委负责解释和修订。